由本所黄艳律师、国艺凡律师代理的武汉市政府违法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胜诉

  • 作者:在明律师
  • 来源:北京杨在明律师网
  • 日期:2021-11-17

胜诉案例未补偿就先撤销双证?当然不行。

原告(被上诉人)桂先生

委托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艳律师、国艺凡律师

被告(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桂先生的房屋坐落于硚口区解放大道某处,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7月12日,原告登录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方网站查询房屋登记信息,发现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注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属于违法的行政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的行为违法。2020年8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的行为是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本身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原告对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桂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12日,原告桂先生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0年10月21日,湖北高院作出裁定,指定由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2021年5月13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桂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武汉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高院。湖北高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记过办理注销登记的”的规定。诚然,硚口区人民政府的确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本条规定的形式上的直接注销条件。但是,从实质上看,为了防止断章取义机械式的理解法条,我们应当运用逻辑解释、体系解释的解释方法,将本条里的“征收”理解为:不仅作出征收决定,还已经完成了补偿安置的这样一个时间节点。如果没有完成补偿安置的工作,是不能直接来注销被征收人的产权证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需要和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来看,明确具体适用情形。在此,透过本案也顺道提醒大家,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是两码事,只有真正签订了补偿协议或征收方作出了补偿决定,依据前二者之一拿到了最终补偿,才算是真正的圆满。

胜诉判决

2021年5月13日,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桂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1年9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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