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其作出相关行政行为时,尤其需要注意手段和目的正当性,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如果该行政行为缺乏正当性、合法性,那么行政机关作出的拆除行为就会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对于后续我们推进代理工作,促进被强拆当事人获得较为满意的赔偿有极大帮助。
【基本案情:涉案房屋及院落被违法强拆,能要赔偿吗?】
毛先生系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某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某村人,其在该村南牛山路东及胶济铁路中间各建有房屋及院落。
2018年4月9日,上述房屋及院落被当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
由于街道办的非法拆除行为造成毛先生拥有的上述合法财产权利的房屋、院落被拆成一片废墟,屋内物品全部损坏,毛先生向街道办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
街道办却称毛先生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其拆除行为合法,不应予以赔偿,以此为由对毛先生邮寄的赔偿申请一直未予以回复。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勇进律师团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街道办给予行政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街道办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机关的行政部门应就行政相对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本案中在毛先生房屋是否被认定为违建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街道办径行作出拆除决定并实施拆除行为明显不合理。
其在之后的拆除行为应履行而未履行作出行政决定、书面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明文规定。毛先生的赔偿申请应予以支持。
目前被告街道办提起了上诉,本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不能随便拆除其认为的“违法建筑”】
一、行政机关是否保障了相对人的听证权
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涉及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属于重大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若行政机关未进行告知,就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二、决定是否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出于违法建设治理的目的,急于实现该目的的行政机关,通常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房屋的相关文书。限期拆除,明显属于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慎重决定。
三、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可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即处置违建),应经过全面的调查并有充分的证据。调查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并经行政相对人的签名确认。
需要补充的是,实践中一些地方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在此种定性下,行政机关处置违建的决定因依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虽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同,但其内容、步骤上却有很多相似之处,并不需要老百姓自行去区分。
四、如有限期拆除决定书,其中是否明确告知相对人复议及诉讼权利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这也就是说,即使房屋真的属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也不能立刻强制拆除,应当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并列明法律规定的复议和起诉期限。
一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复议或者诉讼,强拆行为就必须中止下来,待法院的生效裁判作出后才能继续推动强拆。
最后,刘勇进律师团队想提示广大被行政机关拆违的当事人,在所谓的“拆违建”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各种不同的拆除情况。如果行政机关以房屋属于违建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实施拆除行为,要及时审查其实体认定和程序上的合法性,是否依据国家规定予以认定。并在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您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咨询委托律师以免错过救济的最好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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