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铺拆迁胜诉案例」棚户区改造补偿决定一审被撤,河南高院维持原判!

  • 作者:李小明
  • 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日期:2019-09-26
导读:此前,周口市川汇区被征收人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引发广泛关注。该案一审审结后,二审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顺华律师团队向大家跟进该案的后续情况。
 
【基本案情回顾:违法点众多的评估环节】
 
周口市川汇区高某某等人在当地拥有合法门面房,据政府称,因“沙北沙颍河沿岸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其房屋。因补偿标准当事人无法接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2018年6月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对包括高某某在内的多名当事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李顺华律师团队认为,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包括高某某在内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高某某等人在李顺华律师团队的指导下,以区政府为被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川汇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庭审中,李顺华律师团队强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但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单显示的价格看,因没有提供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证据,不能证明评估价是否不低于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其评估时使用成本法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并且其评估价格远低于安置方案中规定的每平方米最低3000元的补偿价,这也造成了绝大部分拆迁户按最低价补偿的事实,使得对被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形同虚设。
 
其次,被告发出征收决定公告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而其作出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8月25日,明显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最后,从评估机构选择程序上看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被告在2017年9月1日就选定了评估机构,即被告先确定评估机构,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与《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
 
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是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选定的评估机构是由多数被征收人选定;
 
3.从被告提供的《通知》和《公告》作出时间可以看出,2017年9月1日,同一天推荐五家评估机构,同一天就选定了其中两家。并且在上述《公告》中显示推荐评估机构的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而被告《通知》的作出时间却为2017年9月1日。其评估公司推荐、选定时间混乱且相互矛盾。故可以认定被告所属的征收部门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也明显程序违法。
 
最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李顺华律师团队的意见,判决撤销了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区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上诉人川汇区人民政府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明显违法,即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前就已经确定了评估机构;
 
其次,对评估结果异议的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和专家鉴定的权利;
 
最后,补偿决定未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即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
 
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区政府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无疑为委托人获得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带来了希望,也彰显了行政法治的十足力量!
 
李顺华律师团队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有明确的法定程序和全方位的法定救济途径,面对补偿明显不合理时,广大被征收人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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