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放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即,家庭承包土地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安置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民。
相关案例: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禄荣,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飞,县长。
再审申请人郑禄荣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庆县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5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军、审判员张昊权、审判员乐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禄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林地使用权,即取得了获得补偿费等相关附属权利。(二)申请人是林地使用权受损一方,是补偿费发放对象。案涉村民没有损失,依法不是补偿费领取对象。(三)补偿费应按照案涉土地所在村及村民占20%与申请人占80%的比例享有。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是否应当发放给郑禄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首先,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禄荣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被征收77.098亩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新寨村委会,郑禄荣再审申请要求支付给其本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关于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放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即,家庭承包土地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安置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民。本案中,郑禄荣系通过拍卖购得了面积为4800亩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并非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郑禄荣该4800亩中的77.098亩土地单就被征收而言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现其要求余庆县政府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禄荣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郑禄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禄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书记员 刘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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