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多年前居住于北京市原宣武区寿刘胡同内的公房两间,王某作为承租人签订了承租协议。其爱人及部分子女户口均安置于此。
1997年涉案房屋开始拆迁,此时王某已去世。王某的爱人黑某为案涉房屋的现有承租人。1997年10月,黑某的女儿王1作为黑某的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中对案涉土地在册户口及常住户口共13人均进行了安置,但却遗漏了本应作为被安置人的王2。
王2户口自1991年便迁入涉案房屋处,至1997年涉案房屋拆迁时,属于涉案房屋的常住户籍人口。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当时的法规规定,涉案房屋拆迁时,王2应作为被安置人口。
而王某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将王2列入被安置人口,侵犯了王2的拆迁利益。故王2以开发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王2受损的拆迁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开发商是否侵害王2权益。法院认定根据北京市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王2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安置。
拆迁中,拆迁人占主导地位,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由拆迁人拟定,被拆迁人一般并无权利修改或添加。故开发商遗漏被安置人,导致王2无法享有安置利益,属于对王2民事权益的侵害,应予以赔偿。故判决支持了王2的诉讼请求,判定开发商赔偿王2未被安置的损失。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1997年涉案房屋开始拆迁,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王2在涉案房屋拆迁时属于涉案房屋处的常住户籍人口,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安置。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在拆迁案件中,存在很多家庭成员之间互相隐瞒,私自与开发商或政府签订安置协议的情况。尤其是在2011年以前启动的拆迁许可证类项目中所牵涉的公房承租人群体,更易引发复杂的家庭成员内部的民事法律纠纷。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需及时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判断协议相对人的主体来进行行政或民事诉讼,主张自己受损的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网络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