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如今测算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的征地补偿费用的主要标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并通过“测算指导性意见”对其作了细化的规范。问题在于,这一看似科学合理的补偿费用测算标准却往往“口惠而实不至”,依据它所得出的补偿数额有时根本不能确保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益。面对这样的情况,被征地农民该如何救济呢?单纯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是不是真的“无药可医”呢?
【基本案情:补偿标准过低申请协调遭拒】
唐女士在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某村承包了集体土地,用于种植水稻。然而好好的土地却于2015年被当地政府强制征收,直到2016年9月政府才不慌不忙地作出《转征公告》,为涉案项目补了一个合法的身份。
经唐女士诉讼,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这一强征行为违法。而由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太低,征地补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唐女士在在明律师的指导下就此向海林市政府申请协调。
2018年3月,海林市政府答复称,区片综合地价系依据省政府批复等文件,并由牡丹江市政府进行统一审批,因此,“你要求海林市人民政府予以协调的请求无法做到”!协调申请在县级市这里碰了一鼻子灰。
在明律师继续指导唐女士向牡丹江市政府申请协调。然而牡丹江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2018年5月,唐女士向黑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牡丹江市政府对于协调申请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对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纠纷予以协调。
【法律分析:对补偿标准不服究竟能不能这么操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据此,唐女士对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县、市政府申请协调,依据上没有任何问题。
本案中,唐女士所面临项目的《转征公告》明确的补偿安置标准系依照2010年所作出的文件进行制定,然而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制作于2016年。适用6年前的区片综合地价补偿安置标准显然不能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和之前的生活水平不降低。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据此,对于这种长期不调整的区片综合地价,被征收人是有依法救济权利的。
【一锤定音:置之不理不等于“协调不成”】
针对唐女士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政府答辩认为,唐女士此前已经向海林市政府提出了协调申请。而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若协调不成,申请人应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不是再逐级向被申请人、省政府乃至于国务院申请协调。市政府认为海林市政府是“县级市”,依法属于《条例》中所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理应到此结束。
如此答辩意见又是否站得住脚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作出黑政复决〔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进行了言简意赅的说理:牡丹江市政府在收到唐女士的协调申请后,应当对其是否应当组织协调进行判断和处理。如果决定调,那就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如果认为应当由海林市政府来调,那么就应当作为其上一级政府对其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督促其依法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而不能对申请人提出的协调申请置之不理。省政府最终责令牡丹江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唐女士提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协调的申请依法处理。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确是征地补偿安置的重要标准来源,但绝非不可撼动、调整的死标准。国土资源部在前述《通知》中明确指出,区片综合地价制订要妥善处理征地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法定补偿标准与农民补偿要求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要防止以制订和公布区片综合地价为由,压低征地补偿标准。农民朋友若对这一标准不满,尤其是发现其多年未上调、严重脱离补偿安置的实际需要,完全可以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坚决捍卫自己的合法补偿权益。而“申请协调”,的确是其中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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