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案带给被征收人的一点启示是,在强拆苗头显露后尽量不要搬离待拆迁房屋,即便被迫搬离也要随时做好取证工作,为锁定可能的偷拆实施主体创造条件。
【基本案情:敢拆不敢认?】
笔者近期承办了这样一起案例。孙某系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住房。2015年11月5日,邢台经济开发区雪绒片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做出通知,称雪绒片区改造项目已被列为2015年城建重点工程,并向孙某等黄家屯新村住户下发《黄家屯新村拆迁安置手册》等文件,要求孙某等被征收人配合拆迁工作。
孙某随后从其下发的《黄家屯新村拆迁安置手册》上得知,2015年3月20日,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邢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雪绒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中兴大街以南、建设大街以北、信都路以东、静安路以西围合区域实施征收。孙某等人房屋在该征收范围之内。
从2017年起,由于被征收人陆陆续续签约,周边的房屋也拆得七零八落,无法居住,征收部门甚至还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四周加设围挡,导致未签约的居民无法正常进出。
因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孙某未签订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亦未对其下发补偿决定。由于房屋周边环境恶劣已无法居住,孙某一家只好到不远处租房居住,再自己每天到房屋处看一看。
2019年7月10日,孙某照例到房屋处查看,却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推平,屋内物品散落到各处,还有部分物品丢失。孙某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做了登记,让等消息,但是,孙某一直没有等来任何消息。
孙某又找到征收办,质问他们为何强拆他的房屋。管委会则明确表示不是我们拆的。孙某这就挠头了——这可怎么办呢,警察抓不到强拆的人,管委会又不承认是他们拆的,就是打官司,都不知道该起诉谁。
我们经常通过各种渠道听说强拆、偷拆的新闻,而我们认为与此可能有关的行政机关却都不承认,不愿意承担责任。强拆、偷拆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征收人的房屋财产权益,更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而被强拆的人又苦于找不到房子是被谁强拆的,甚至不知道向谁索赔。
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就是管委会,具体理由如下:
确定管委会是适格主体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做出认定或推定。
也就是说在被征收房屋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如果区县级人民政府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推定强制拆除的主体是区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主体。
在本案中,孙某的房屋不仅在征收范围内,管委会作为征收主体,为了征收工作的推进,还将征收范围围挡起来,对于孙某房屋的拆除不同于菜市场买菜,一两分钟就能解决。拆除房屋需要专业的机器设备,在涉案场所由管委会整体控制的情形下,孙某的房屋被强拆,管委会辩称不是其实施的显然站不住脚。
当然根据一般的法理可知,实施主体的推定是确定适格被告的必要前提,但实施主体并不必然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在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明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证据法上的推定法则,合理的进行强拆实施主体的推定,以便为进一步确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提供基础。在推定实施主体的基础上,依法应当对该实施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就本案而言,管委会是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而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管委会也是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对于孙某房屋被拆的适格被告就应该是管委会。
本案已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尚未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