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违法占地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

  • 作者:在明律师
  • 来源:北京杨在明律师网
  • 日期:2020-05-08

☑ 裁判要点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目的和内容均不相同,但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土地领域违法成本过低客观上放纵更多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土地被违法占用,未批先征,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依法征收的补偿费用及相关直接损失。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尚财,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后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婷,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尚财因诉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安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赔终17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尚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泰安市政府占地行为违法,本案应当是赔偿问题,而非补偿问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持续损失作出认定和判断。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审法院的判决和陈尚财再审申请的理由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一)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经一审查明,本案涉案土地未批先占,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保留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本案不具有恢复原状条件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诉请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还是补偿的问题。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目的和内容均不相同,但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土地领域违法成本过低客观上放纵更多违法占地行为的发生,违法占地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标准不应低于合法征收的行政补偿标准。本案中,土地被违法占用,未批先征,赔偿的损失应当包括依法征收的补偿费用及相关直接损失。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案赔偿与依法征收的补偿范围基本一致,并无其他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土地依法征收的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审法院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费进行评估并最终对该部分损失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于已经支付给村集体,原审认为对该部分再审申请人可以依法从中获得补偿而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持续损失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陈尚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尚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记员       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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